国有企业认定标准比较及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分析
■作者:启元律师事务所 赵国权
对主管机关关于国有企业的认定及国有股转持义务总结如下,谨供参考。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统计局、国资委、财务部等陆续颁布并实施了一系列的国有企业监管规则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经不完全检索及统计,目前我国关于国有企业的概念或界定散见于以下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
1、依据《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国有股转持是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股票上市时,按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上市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按照上述定义,国有股转持的一个重要前提则是先确定国有股转持的主体—国有股东。根据《实施办法》规定,国有股东是指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国有股东,其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代表国务院和省级以上(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特设机构和负责监督管理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的各级财政部门,即国有股东需由省级以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下称“国资委”)及财政部门(金融类企业)进行确认,但确认的标准需依赖其他的规则加以具体化。
2、另,国有股转持存在以下例外规定:结合《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10]278号)、《财政部关于取消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资[2015]39号)相关规定,规定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投资于未上市中小企业形成的国有股,在被投资企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议案后,根据财资[2015]39号文要求,自行确定是否符合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条件,并进行豁免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可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
3、目前,实践中对国有股转持中国有股东认定标准的规则主要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以下简称“108号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以下简称“80号文”),以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具体如下:
1境内国有股转持案例
据此,“80号文”所述四类主体通过境内全资或控股企业直接/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国资委与财政部一般将该全资或控股的内资企业认定为国有股东,需履行转持义务。
2境外国有股转持案例
“80号文”中四类主体通过境外全资或控股企业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国资委与财政部在认定国有股东方面的标准存在差异,案例如下:
3私募基金转持案例
鉴于就国有股东的认定和识别,目前并没有一个客观、具体且成熟的标准,因此,实践中中介机构判断相关持股主体是否为国有股东存在一定的难度和不确定性风险。除就具体项目提前向主管机关就国有股东问题进行咨询和沟通外,以上为检索的相关国有股转持案例,以期能有助于更准确把握国资委与财政部在实践中认定国有股东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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